1996年4月16日,甲向乙借款50000元用于做买卖,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11月30日。丙为甲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法。9月23日,甲在与别人进行购销煤炭业务时,全部资金让人骗,损失极其严重。因很难承受巨大重压,甲于12月15日自杀死亡。此后,乙需要丙偿还借款本息,丙觉得担保之债的产生、存在应以主债务的存在为首要条件,当债务人死亡时,主债务随之消灭,其作为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因此成讼。
法院经审理觉得,本案借贷及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乙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借款人死亡,并不等于主债务也随之消灭,借款人留下的债务应由保证人负责清偿。因丙明确仅为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故对乙需要丙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法院判决丙偿还乙借款本金50000元。评析:本案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主债务与从债务、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二是主债务人死亡,保证人的保证是不是也随之消灭;三是保证责任的形式问题;四是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据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相对于主债务、主合同而言,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一种从合同,主债务没有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丙对从债务的性质的认识是有道理的。但债务人死亡,债务不可以消灭。国内《继承法》及有关法律中,均明确了这一点。除此之外,《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法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需要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需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乙有权需要丙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达成债权的成本。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本案中,已明确丙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是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特别约定,故人民法院对于乙需要丙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需要丙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