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借助信息互联网、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规定:
第十一条,为别人推行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别人借助信息互联网推行犯罪,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推行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买卖价格或者方法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手段或者用不真实身份,逃避监管或者避免调查的;
(六)为别人逃避监管或者避免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别人借助信息互联网推行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紧急”: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法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借助信息互联网、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风险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推行的犯罪导致紧急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紧急的情形。
推行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没办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不是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有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导致特别紧急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推行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缘由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推行本讲解规定的犯罪的,根据本讲解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借助信息互联网、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